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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信息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6-05-30 来源:撰稿人:李建华 撰稿单位:

文章字号:标准 文章字体:仿宋宋体

冀建价信〔20167 

各设区市、定州市造价管理站,辛集市招投标造价管理办公室,华北石油造价管理站: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造价信息员的管理,提升工程建设造价信息采集、发布质量,根据《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我站对《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信息员管理办法》(冀建价〔2011〕34号)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信息员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总站

                                                                2016年4月20日

附件

 

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信息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造价信息员的管理,提升工程建设造价信息采集、发布的质量,保障工程建设造价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根据《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造价信息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造价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是指由省及设区市、省直管县(市)造价管理机构聘任,定期采集、整理并报送工程建设造价信息的个人和单位。

第四条 信息员分个人信息员和单位信息员。个人信息员为能采集、报送造价信息的人员。单位信息员为材料厂商、施工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建设单位等能够采集、报送造价信息的单位。

第五条 省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信息员的业务指导;市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地信息员的聘任、培训和考核工作。省造价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聘任信息员。

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聘任信息员,需报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聘用信息员的数量根据当地工作需要确定,应保障采集造价信息的范围能够覆盖市区和县域。

第八条 信息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信息员

1.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热心信息采集工作;

2.从事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等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材料生产、销售、采购、管理活动,以及造价咨询等有关工作;

3.具有建筑工程相关专业知识、熟悉建筑材料、施工机械设备的性能及用途,具有获得市场价格信息的渠道;

4.具有三年或三年以上工作经验;

5.具有工程造价执(从)业资格的人员优先聘用。

(二)单位信息员

1.依法经营,信誉良好,热心信息采集工作;

2.从事房地产开发、施工、造价咨询,以及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3.能够安排熟悉建筑材料价格信息工作的人员采集和报送价格信息。

第九条 信息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聘任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及时采集建设工程市场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

(二)对采集的基础价格信息进行分析、整理、汇总后报省或市造价管理机构;

(三)参加省及市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的工作会议及业务知识水平培训等活动;

第十条 信息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赠省及所在市造价信息期刊;

(二)优先参加有关学习考察,经验交流等学术交流活动;

(三)优先在《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信息》上刊登学术论文,省站将择优推荐至中价协工程造价管理刊物;

(四)任单位信息员的造价咨询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可在年度综合信用评价中加分;

(五)单位信息员属材料厂家的,可在“河北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厂家报价;

第十一条 实行信息员动态管理、年度考核制度,对信息员报送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责任心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十二条 考核标准:

优秀:采集信息全面、准确,报送及时,并能够及时了解市场新型材料应用情况,统计、上报新型材料品种和价格信息,责任心强,业内反映良好。

合格:采集信息基本满足要求,较为准确,报送较为及时,责任心较强,业内反映较好。

不合格:采集信息不全面、准确,报送不及时,责任心不强,业内反映较差。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为优秀的,由省造价管理机构授予“年度优秀工程建设造价信息员”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通报表彰。年度优秀个人信息员符合有关条件的推荐进入“河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专家库”。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省及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信息员培训工作,提高信息员水平,保证造价信息基础数据报送质量。

第十五条 省及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员工作情况巡查制度,通过定期会议、实地走访、不定期巡查等多种方式掌握信息员工作质量,保持信息员队伍稳定。巡查中发现问题的,计入年度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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